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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新**程有限公司、周**、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文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周**、李**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及代理人胡**,被告广**司代理人杨**、郑**,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延津县城关元和小区二期工程工地跟随被告周**、李**干活,该工地的承包人为广**司。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三被告追要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本单位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原告未向本单位追要过工资,其诉状中所述不实。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周**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广**司在元和小区的部分工程。以周**的名义与广**司签订了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系我方找的工人,因广**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工资情况。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广**司承包元和小区工程情况。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与周**之间签订合同及约定情况。3、2013年9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与周**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情况。

被告周**、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司称不清楚情况;被告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广**司未结清工程款,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广**司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对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结算手续,显示的为借支内容。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查证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因广**司与周**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司系河南延津元和经典名门小区的承建单位。2012年2月3日,广**司与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小区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周**。在审理过程中,周**经本院采取通话录音的形式传唤未到庭,在通话中周**称系与李**合伙承包,未签订合伙协议;庭审中,李**在答辩中称与周**合伙承包,后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与周**、程**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无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李**未提供程**为合伙人的证据。施工期间,周**、李**一方找到原告焦**到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就未支付报酬,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焦**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焦**在元和工地二期共出工104.5工(每工壹佰元)。经办人李**2014.12.10号”。因未支付,原告焦**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反映了广**司系河南延津元和经典名门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及广**司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周**施工的事实。基于周**通话录音及李**当庭自认,可以确认周**与李**系合伙承包关系,李**当庭称程自献为合伙人之一,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焦**在被告周**与李**合伙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就未付劳务报酬,有李**出具证明为凭据,反映了被告周**、李**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拖欠原告焦**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周**、李**负有支付的义务;基于被告周**与李**为合伙关系,对所欠劳务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广**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李**与转包方广**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焦**系在被告周**、李**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施工,与被告周**及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广**司对原告焦**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不负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劳务报酬款10450元;被告周**、李**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主张由被告新**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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