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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陶**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4时左右,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果园东门桥头时,被告驾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轮拖拉机将我挂倒,随后压伤右脚。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跟骨、股骨及中、外锲骨粉碎性骨折;3、跟距关节、距跟舟关节半脱位;4、右足肌腱血管神经损伤;5、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800元,后转至南阳**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3989.48元。被告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89.48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差旅费39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374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簿、父亲杨**、母亲舒**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组,证明事故现场的勘验及现场情况。

3、陶**、杨*、赵**、赵**、赵*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证人赵**、赵**、赵**及原告均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左后轮将原告压伤的事实。

4、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5、南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长期医嘱、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

7、佛山市**金加工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杨**的月收入情况。

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与原告系同向行驶,我在前,原告在后,当时对面有辆机动三轮车驶来,原告是与对面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还是与我的四轮拖拉机交警队尚未查清,我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有矛盾地方,事故发生时有辆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驾驶员约60岁,说明事故发生时机动三轮车在现场,笔录上所述肇事车辆2辆与事实不符,照片上放砖的地方系发生事故时三轮车所在的位置,后3张照片中自行车的位置有变动,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对第3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赵**、赵**、赵*均系未成年人,作为证人不适合,对未成年人询问笔录未有监护人在场,上述询问笔录均有看后签名,没有进行宣读核对,被调查人可能并不全面了解笔录的内容,且陈述与现场不符,证人均陈述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规律。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4、5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4月9日,南阳**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4月24日,时间上有冲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新**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仅提交了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依据;2015年6月23日产生的100元门诊费及2015年7月17日产生的500元门诊费,均系原告出院后所产生,应提交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南阳**医院2015年6月23日至6月30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交杨**前六个月的工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6时左右,在新野县上港乡果园村东门路口,原告与赵**、赵**、赵*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被告驾驶的豫RD1755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3跖骨基底部、跟骨、股骨及中、外锲骨粉碎性骨折;3、跟距关节、距跟舟关节半脱位;4、右足肌腱血管神经损伤;5、失血性贫血。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在新**民医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5199.55元、救护车费500元。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在南阳**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9484.43元。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南阳**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605.5元。2015年7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伤,应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其监护人疏于教育、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9789.48元。原告住院治疗65天,以原告请求的60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人为3600元。原告系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20%为37664.4元。交通费按2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为84853.88元,由被告承担60%为50912.33元。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56912.3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为53912.33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53912.33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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