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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河南**有限公司、新野县瑞**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司)、新野县瑞**责任公司(简称瑞**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宛**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赵**借用被告宛**司的资质,承建被告瑞**司开发的“书香人家”工程项目。2011年7月5日,我与被告赵**约定,由我带领农民工承建书香人家工14、15、16、17号住宅楼的外墙油漆,被告赵**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工钱,现工程已竣工,被告赵**欠我工人工资233468元,现请求三被告支付233468元工人工资款及违约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宛**司与瑞**司签订施工合同。

2、(2012)南民商初字第20号判决书1份,证明瑞**司、宛**司、赵**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3、欠条1张,证明被告赵**欠原告工人工资233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欠李**的工钱属实。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宛**司辩称,被告赵**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赵**签订合同。被告赵**对外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宛**司向法庭提交施工协议1份,证明“书香人家”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为牛××,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为赵**,宛**司未参与。

被告瑞**司辩称,“书香人家”项目的实际发包人是牛**,是牛**借用瑞**司的资质开发此项目的,牛**在开发“书香人家”工程项目的财务是独立的,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故不应承担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瑞**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取了南阳**民法院对瑞**司及宛**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李**陈述的内容为:新野县书香人家项目是牛**借用瑞**司的名义开发的,瑞**司不管该项目的资金和债权债务。赵**与牛**在瑞**司和宛**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签订了施工协议,项目施工到第三层时因上边要检查补了招投标手续,但确实是走了招投标程序,宛**司整个施工过程都未参与,所有经济往来都是牛**与赵**之间办的手续,为了完税事宜以宛**司的名义填报的税票,宛**司始终没有与牛**签订实质的施工合同。赵**借用宛**司的资质,原来商定向公司缴纳100000元的管理费,实际缴纳80000元。补招投标手续时宛**司与瑞**司签订的合同是牛**起草后拿给我,章是我盖的,当时就一份合同。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宛**司认为第1份证据应当出示原件;第2份证据系未发生效力的判决书;第3份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瑞**司认为第1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第2份证据系未发生效力的判决书,第3份证据与自己无关。对被告宛**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原告认为不属实,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相矛盾,被告赵**、瑞**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及到税务部门报税所用,并非瑞**司与宛**司对所建工程事宜的真实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事实认定和裁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宛**司提交的施工协议系赵**与牛**所签,能与对李**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案外人牛**与被告赵**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赵**承建书香人家工程第7、8、12、14、15、16、17号楼房。被告赵**即开始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9日为了应付检查及报税,被告赵**、案外人牛**借用被告宛**司资质和瑞**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施工人赵**因借用宛**司的资质施工而向宛**司实际缴纳80000元管理费。2011年7月5日,被告赵**作为实际施工人把14、15、16、17号住宅楼的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由原告李**出工,被告赵**出料,双方约定工钱为18元/平方,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经过算账后,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233468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赵**均无施工资质,其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赵**与原告李**进行了结算,实欠原告工程款23346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赵**支付233468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与被告赵**达成的施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宛**司、瑞**司并非书香人家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及承包人,只是在被告赵**已经开始施工过程中,牛**、赵**找到有关联关系的宛**司和瑞**司借用其资质,并进行违规招投标,以应付有关单位检查和税务部门完税需要,并无真正意思让二被告公司参加经营和施工,二被告公司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和施工。因此双方借用资质行为和工程招投标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宛**司利用书香人家项目借用其资质机会收取管理费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应另行给予法律制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一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因二被告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赵**实际施工具体情况,让其承担施工过程中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类纠纷较多,纠纷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可能会发生损害二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有失法律公允。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233468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河**有限公司、新野县瑞**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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