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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科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土地836.8亩,每亩租赁费800元,总计6694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将此款支付给我公司,但至今一直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69440元及利息。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2、丈地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对被告所承包的冬播小麦耕地进行了丈量,面积为958.8亩。

3、通知一份,证明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扣除未种植土地122亩,被告实际种植土地是836.8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承包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是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口头答应让我种两季庄稼,结果只种了一季,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要求鉴定。2、承包合同不到期,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土地收回。3、合同显示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土地面积不符,当时没有丈量。4、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做水利建设,造成我损失。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无法计算。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书和丈地情况各一份(内容同原告第1、2份证据),证明自己在合同后面备注是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12月4日才丈地,土地不是9月20日交付,只能种一季庄稼。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原告下属的农**司经理刘**进行了调查,刘**证明自己拟定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让河南**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丈地情况、通知均属实。对本院调查刘**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笔录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丈地面积与自己实际种植面积不符,自己当时没有在场,只是后来补了个签名,原告答应按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第1、2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称不知情,但其在丈地情况上签字确认承包土地为958.8亩,现原告已扣除被告因其他原因没有耕种的土地122亩,由被告按836.8亩支付租金,系原告提供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属实,但称应以合同落款日期为准。本院认为,丈地情况是对冬播小麦面积进行的实地丈量,双方已签名确认,说明被告此时在耕地上已种植了小麦,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河南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科尔**有限公司乙方:河南**有限公司一、甲方提供位于乙方厂区南,径三路东西五方耕地,小李庄南三方耕地约1000亩(按甲乙双方实际丈量数为准),供乙方创建千亩农业示范方,乙方每年每亩付甲方租金800元,在2013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五、本合同的期限暂定一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结束后,若甲方外租,则乙方同等条件下优先。……”原告的总经理王**在该合同上签名,河南**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有李**、池金虎的签名。被告李**系使用其曾用名李**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李**。2012年12月4日经刘**、姚**、马**对农**司和李**所承包2012年冬播小麦耕地情况进行丈量,被告承包耕地为958.8亩,被告对丈地情况签字认可。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河南金**有限公司系李**租赁土地的担保单位为由向河南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称被告实际租赁土地836.8亩,每亩租赁费800元,实际欠租金669440元,要求河南金**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该费用。

审理中,原告放弃由河南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土地836.8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6944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做水利建设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以及签订合同的实际日期为11月17日,种植时间、种植面积与事实不符,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事先未有约定,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尔**有限公司租金669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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