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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襄**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棉纱。2015年3月经算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613084元。2015年5月,被告支付50000元,下余563084元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308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8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被告襄**有限公司企业电子档案1份,证明陈**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股东、总经理。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该公司总经理赵**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棉纱。2015年3月27日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613084元,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由该公司总经理赵**在对账单上签名。201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下余56308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襄**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棉纱后,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未支付的货款563084元,原告请求被告襄**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襄**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有限公司货款5630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被告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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