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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滑县城关镇北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滑县城**一村民小组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滑县城**一村民小组于2013年5月31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返还承包地2.146亩,并给付承包费5000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滑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滑县城**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孔**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原是原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集体收麦所用的场地,位于滑县城关镇卢庄村村西北,呈不规则的三角形状,1997年,因经济发展农户不再收麦用场以及场地位置距离本村较远,经原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村民同意,决定对涉案土地承包,由时任村支书刘**先后召集主持召开了三次会议,公开协商,最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本案被告刘**,由其看管涉案土地不被外村侵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费用和承包期限,被告刘**耕种涉案土地至今。2012年,原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将被告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村集体土地2.4亩,并缴纳7年土地承包费共3500元,2013年4月份,滑县人民法院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以及四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换届选举至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没有产生小组组长,由一组村民代表孔**负责主持工作。2013年5月21日,经北孔庄村委、小组代表和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丈量,涉案土地原为2.146亩,其中含0.16亩斜路一条,2012年修创业大道时占用耕地0.436亩,现涉案剩余土地实为1.55亩和斜路占地0.16亩,剩余耕地1.55亩,其位置为北邻刘**、刘**、刘**责任田,西邻孔**责任田和创业大道,东南临孔庆明的责任田和生产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土地承包,未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自1997年被告耕种土地以来,被告已经履行了管理涉案土地的义务,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就涉案土地未约定明确的承包期限,原被告已构成不定期限的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现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包含的部分以及四至意见一致,2012年政府修路国家已经征收涉案土地2.146亩中的土地0.436亩,双方对剩余土地1.55亩、斜路一条0.16亩,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返还该部分土地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他土地不予支持。对原告土地承包费的诉请,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土地承包费的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耕地1.55亩和斜路0.16亩。(北邻刘**、刘**、刘**责任田,西邻孔**责任田和创业大道,东南临孔庆明的责任田和生产路)。二、驳回原告滑县城**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滑县城**一村民小组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1、该土地是经村委、村支部研究让其耕种的,当时的村民小组也同意由其承包,因此原告应起诉村委会;2、其耕种的土地经当时的村委、村民同意由其永久无偿耕种的,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3、该案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滑县城关镇北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答辩称:诉争土地属于滑县城关镇北孔庄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刘**已经耕种17年,且未交土地承包费,经过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同意收回该土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本案诉争土地面积1.55亩、斜路一条面积0.16亩,共1.71亩均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城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涉案土地属于滑县城**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审时刘**亦认可该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上诉称本案其并非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因刘**1997年耕种该涉案土地至今,滑县城**民委员会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土地,故刘**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对其该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称其耕种的土地是由其永久无偿耕种的,其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的问题。因刘**未与滑县城**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承包土地的17年间亦未向其缴纳土地承包费,刘**主张继续承包该土地的理由不足,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的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无争议,本案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刘**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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