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40分,被告刘**驾驶红色电动四轮车将我撞伤。该事故经滑**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滑县**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8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红色电动四轮车在郑吴线52公里+200米处,撞到原告朱**,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不服该认定向安阳市交警大队提出申请复议,安阳市交警大队复议后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新乡**附属医院、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口腔软组织裂伤、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肺挫伤,支付医疗费65077.29元。原告的伤情经安**权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被综合评为IX(9)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朱**的牙齿种植修复总计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790元。保全费2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预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到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复核,安阳市公安交警大队维持原认定。现被告仍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没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异议的成立,本院对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朱**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077.29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104.9元(28472元/年÷365天/年×39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1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鉴定费用2790元;保全费2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用3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65077.29元、护理费13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790元、保全费2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754.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200元,被告刘*利还应支付原告朱**人民币139554.39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