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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商**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商**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地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天地人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村庄宣传高梁种植回购消息,并承诺种子由他们提供、保证回收、亩产在800斤以上、回收高粱价格1.7元/斤。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村民听后,感觉省事、合算,就与天地公司签订了种植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天地人公司工作人员承诺如不能按约定的价格回收每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高粱12亩,收获后向被告天地人公司交付高粱时,天地人公司以与他们签订合同的公司违约不再收购了为由拒绝回收原告的高粱,并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因为我公司不具备储存条件,故我公司委托河南**限公司去收购原告的高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地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标准是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高粱种植的合同事实,同时证明回收价为1.7元,如被告违约,每亩支付种植户1000元;4、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情况;5、原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按照约定价格每斤1.7元回收,如不能回购,每亩赔偿种植户1000元的事实,另证明到了回收期限被告没有回收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粮食委托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其已委托河**食品收购高粱;2、河南**限公司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履行回收高粱义务;3、王**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支付村民代表王**运费5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事实,应以合同为准。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原告也不认可代购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收购原告高粱的事实,并且该入库单显示的价格为0.9元/斤,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没有违约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回购了原告的高粱。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证据4、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了其收购的时间和价格均与合同约定不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1、订购方向种植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60元/斤)。2、订购方保证回收种植户的全部合格产品,保护价1.7元/斤。3、违约责任:如公司不能按时、按保护价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公司应支付种植户违约金1000元;如种植户不能按时将高粱出售给公司,种植户需交纳60元/斤种子费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4、收购时间:10月1日至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由被**人公司提供高粱种,原告彭**在自己承包的12亩土地上种植高粱。2015年3月,被**人公司委托河南**限公司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同年3月9日,河南**限公司以单价1.35元/斤予以收购,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斤现金支付0.9元,下余价款每斤0.45元以酒抵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粱种植收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标的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收购保护价1.7元/斤;收购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30日,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价格收购原告高粱,已构成违约。本案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按保护价收购原告的高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其违约金支付应依合同约定为准,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公司辩称,已收购种植户的高粱,其收购价格低是质量不达标造成,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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