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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韩*现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现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韩*现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承包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怀仁步行街工地,原告在其工地打工,负责外墙保温,在山墙和阳台上贴保温板,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6573元,原告借支1200元,剩下1537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少的每平方米2元未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7742.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意见为被告的反诉事实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称的外墙脱落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以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黄*先辩称:本案的案由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和另外三个人,其分四个小组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四个小组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不是为其发工资或劳务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实,原告在起诉时未减去其借支款。原告等四个小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扣罚工程款42680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6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黄*先承包了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怀仁步行街工地的1号和3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程。原告韩*现为被告承建的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后经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韩*现的工资款共计15375元,原告韩*现在庭审中认可借支2500元。经原告韩*现催要,被告黄*先未支付下余工资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显示“本县:15375元,少的每平方米2元未加”,原告称其工资经原、被告结算后是15375元,但每平方米少计算2元,被告不予认可,称15375就是原告的工资,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单一份、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应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37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借支的2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款128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742.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2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工资经原、被告结算后是15375元,但每平方米少计算2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459元,提供了怀仁怀贤商业步行街项目部罚单一份和对维修三号楼外墙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清单,但该两组证据虽然有该项目部的公章,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请,故原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韩本现工资款128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韩本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44元,反诉受理费67元,合计311元,由被告黄*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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