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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7月2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随后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终日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致妻女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辩称,被告石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均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闫某某带去一男孩,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生一女孩,名叫石某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又生一女,至起诉前婚生女未满周岁,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应理性地对待婚姻、家庭、孩子,切忌动辄离婚,且诉讼中原告闫某某又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闫某某要求和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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