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安**和热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安**和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益和热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肖*于2014年6月10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恢复原告原来的供暖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伤害,并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水花园一期共有住户298户,业主288户。2002年6月24日,原告购买该小区2号楼3单元3层4号商品房一套,该小区配套有采暖设施,可正常使用。2012年,因暖气移交管理的需要,原告所在小区金水**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公共配套设施改造移交管理协议》,由金水**委员会将改造费用收齐后,委托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不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标准规定和乙方管理要求的热力站、公共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协议签订后,被告对金水花园一期的热力管网设施进行了改造,并为不包括原告在内的243户缴纳改造费用的业主开通了暖气。原告提供安建(2008)358号文件及《金水花园小区暖气安装改造业主签名名单》一份,证明该小区不需要进行热力管网改造,182户业主也不同意进行改造;提供证人劭扶智、刘**、翁**的证言,证明金水花园进行热力管网改造时,金水**委员会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没有招标。该三名证人在热力管网改造时,均缴纳改造费并使用暖气。被告提供《关于金水小区热力管网改造征求意见表》各一份,证明金水**委员会对于热力管网改造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且原告在征求意见表上签字;提供金水**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金**业委会于2012年5月份以前曾经多次召开业主大会,就热力管网改造事宜征求小区业主的意见。经统计我小区业主共288户,同意改造的为192户以上。后又入户征求业主的意见,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热力管网改造,之后我们金**业委会和益和热力公司签订了热力管网移交改造合同。”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征求意见表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被告改造时小区业主多次阻挠,很多业主都是先改造后交费。原告提供单据两张,证明因被告热力改造,使其购买煤炉和煤块共计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事项,应当经具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金水**委员会向被告提交了该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改造的签名后,代表金**业主与被告签订了《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公共配套设施改造移交管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依据接受金水**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热力管网改造,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侵权。原告称其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也并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即使进行热力管网改造的决定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但改造移交管理协议签订后,80%以上业主缴纳了改造费用,对热力管网改造事项进行了追认,金水**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热力管网改造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不同意热力管网改造,要求采用原有供暖设施的个人意见,不能对抗该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故原告要求恢复其原来的供暖设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金水花园小区热力改造时,不缴纳改造费用,自愿选择以其他方式取暖,因其选择其他采暖方式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在小区进行热力管网改造,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上诉称:1、依照安*(2008)358号文件规定,益和热力公司就不应对金水花园热力管网进行改造;2、金水**委员会与益和热力公司签订的热力管网改造合同是谋取私利;3、金水**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假证明。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益和热力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8600元及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在金水花园业主委员提交了该小区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热力管网改造的签名后,被上诉人益和热力公司与金水**委员会签订了《安阳市金水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公共配套设施改造移交管理协议》,并接受金水**委员会的委托,对上诉人肖*所在的小区进行热力管网改造。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肖*上诉称依照安*(2008)358号文件规定,益和热力公司就不应对热力管网进行改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上诉称,金水**委员会与益和热力公司签订的热力管网改造合同是谋取私利,金水**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假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肖*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