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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第三人尚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第三人尚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与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公司向被告供应配电箱、电表箱、电表柜、配电柜、配电柜GGD等成套设备,共计847套,总价款为6450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按图纸设计和变更生产,元器件为‘正泰’”,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检验报告、‘3C’认证、合格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款为伍万元整,分批送货,凭现场点验签证分批支付已送货款80%,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安阳**公司向被告供应了配电箱、电表箱、电表柜、配电柜、配电柜GGD等成套设备,被告已在阳光嘉苑小区使用了所供应设备。被告已给付安阳**公司货款595000元.

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安阳**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公司向被告供应配电箱、1#排烟控制箱、2#排烟控制箱设备,共计144套,总价款为112000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为“按图纸设计和变更生产,元器件为‘正泰’”,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检验报告、‘3C’认证、合格证”,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全部货送到工地后,凭现场点验签证手续,十日内经甲方、施工方、供货方三方共同验收合格,甲方决算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安阳**公司向被告供应了配电箱和配电柜等成套设备,被告已在阳光嘉苑小区实际使用。

2014年4月24日,经安阳**管理局核准,安阳**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安阳**公司依法变更名称为河南**公司,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合法有据。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配电箱和配电柜等成套设备,被告已安装并实际使用了上述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辩称的两份合同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是2012年3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及变更货品清单均为2010年10月30日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纠纷,且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第一份合同货款可以抵顶第二份合同货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000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电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结算无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4#楼浪涌电器不是约定的“正泰”元件,更换为“雷宁”牌,13个价值11258元,部分表箱断路器、隔离开关,也不是约定的“正泰”元件。请求改判给付100742元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上诉人指定的本案第三人尚海林现场验收货物并接收保管,施工方代表杨**、杨**(音)等共同参与点验,上诉人开发的阳光家园小区,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诉人未提任何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产品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所约定的正泰元件是指主要元件,非所有元器件,表箱、隔离开关、断路器是星火牌,是我市气象局、供电局备案认定产品,安装该品牌,符合气象局、供电局验收规范,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十分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已经安装、使用,且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上诉人称未经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对部分货物的品牌问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部分电器元件的品牌问题的解释亦合乎常理,故上诉人请求减少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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