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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与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安**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简称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号楼1302、1402号房屋,但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0000元”,未记载利息,被告会计严**同时标注:“三个月后可取本金”。原告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邓*195000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被告称系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称系因合同约定的房屋重复买卖,由购房款转换为了借款。被告会计严**当日书写的便条显示:“邓*农业银行6228461350000296113200000-5000元利息,交款195000元”,被告辩称便条中“利息”两字非严**所书写,严**也当庭证明非其所书写,但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称严**因辞职联系不上,无法提供比对检材,又撤回了申请。2011年11月20日、12月20日,被告会计苏**向原告之子蔡**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被告2014年3月11日前,陆续退还原告本金75000元,3月11日当日退还原告本金10000元,4月9日退还本金15000元,5月29日退还本金50000元,6月3日退还本金3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更换借据一份,时间仍记载为2011年8月20日,原告随后在借据上添加了“利息2.5%”字样。原告当庭表示对2014年3月11日前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本金的利息部分,不再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据、光盘、银行存取款凭条,被告提交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只是双方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转换性质解释不同,按照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为借款的记载事项,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据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给付被告195000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5000元归还原告,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本金18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剩余本金15000元,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所记载“利息2.5%”,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但从被告会计严**2011年8月20日书写的便条内容“200000元-5000元利息,交款195000元”和被告当日为原告实际出具的借据200000元、原告当日的实际转账195000元的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确为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减了5000元利息,加之被告会计苏**连续两个月向原告之子蔡**账户分别转账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称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主张,应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上述“利息”两字非严**书写,因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可以确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利息2.5%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不再主张2014年3月11日前被告已支付75000元本金的利息,剩余12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2年1月8日起开始计息,应予准许。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照本金12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照本金11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本金95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照本金45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照本金12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按照本金11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本金95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照本金45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5000元计算,均按照月息2.5%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蔡**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蔡**先期支付20万元,实际付款19.5万元是因为他一次购买两套房子给予优惠5000元。严定凤2011年8月20日书写的便条是针对邓*写的,不能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苏**不是我公司的会计,其向蔡**的儿子转款不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双方有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蔡**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5分,从利率上看,符合当时民间企业融资利率。从双方资金往来上看,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实际转款19.5万元,可以认定是预先扣了1个月的利息5000元。上诉人称这5000元是一次购买2套房的优惠,但是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优惠的记载,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采信。在以后的来往中,苏**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分别给被上诉人之子蔡**转账5000元,与每个月的利息相符,更进一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上诉人邓*地产公司称苏**不是其公司会计,但是严**在原审出庭时已经向法院说明苏**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苏**身为上诉人公司的会计,两次给被上诉人转款5000元,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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