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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今**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文化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8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554号仲裁裁决书:“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9000元;加班工资4636.14元[(6253元/月÷21.75天)×2天×300%]+[(6253元/月÷21.75天÷8小时×6小时×150%)×9天];提成工资63678元{[(2106780元-150000元)×10%]+(10000元×20%)};带薪年休假工资4312.5元[(6253元/月÷21.75天)×5天×300%];三、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四、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77元(6253元/月×9个月);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20160元(1120元/月×18个月);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转移申请人的职工档案;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安阳**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09年7月到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河南法制报为被告颁发记者证并进行连续年度核验;2012年10月19日,安**法委作出《关于中共河南**支部委员会换届工作的批复》:同意王**同志为支部副书记。2010年6月23日,中共河南**支部委员会为被告王**颁发“2009-2010年度优秀共产党员”荣誉证书;2010年1月21日,河**报社豫北新闻为被告王**颁发“2010年度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2013年9月6日,河**报社豫北新闻为被告王**颁发“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2014年10月22日,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出具情况说明: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给王**发放工资事宜,事实上是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受我单位委托,代我单位通过银行给王**同志发放的工资,而不是河南今**限公司给王**发放的。特此说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分别向今日文化河南法制报、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和河南启**限公司邮寄辞职报告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河**报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证实今日**公司与河**报社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在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向王**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受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委托发放的。王**在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记者证、荣誉证书、安**法委文件、通讯录、法豫北文(2013)9号河南**闻文件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王**与原告今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原告今日**公司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主张:1、依法确认王**与今日文化公司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今日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拖欠的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9000元;加班工资4636.14元;提成工资63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12.5元;3、判令今日文化公司为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判令今日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77元;5、判令今日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失业待遇20160元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河南今**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王**与河南今**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河南今**限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已自认王**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足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2、王**所举2008年8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已说明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是河南今**限公司在安阳设立的办事机构,人事、劳动关系隶属于河南**媒公司。3、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通过银行向王**发放工资记录,足以说明本案劳动关系存在。4、河南今**限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6月9日会议纪要,研究决定开除王**,该纪要从另一方面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5、河南法制报社是事业法人非营利性单位(法人王**),但该报刊经营获利,即在郑州设立河南今**限公司(法人王**),在各地市设立分公司经营。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性质相同,隶属于河南今**限公司,主营豫北新闻,安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豫北新闻的总编。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承揽广告经营、设计、发布;企业形象策划等经营范围。公司承揽业务后,由豫北新闻负责刊登、发布。在实际承揽业务和刊登发布过程中,王**与其他工作人员均是按照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获取报酬。至于河南法制报向王**颁发的记者证或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向其颁发的荣誉证书,是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与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实现上述目的实行的管理模式。由上可知,王**与今日文化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今**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拖欠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9000元、加班工资4636.14元、提成工资62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12.5元。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1、河南今**限公司仲裁时,已认可拖欠王**2014年5月和6月工资9000元,故该公司应予支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河南今**限公司应支付王**加班工资4636.14元。3、根据河南今**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河南今**限公司应支付王**提成工资62678元。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河南今**限公司应支付王**带薪年休假工资4312.5元。三、河南今**限公司负有为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义务。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同时应按比例缴纳相应费用。原审判决书违反该规定,判决显然错误。四、判令河南今**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77元。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王**向河南今**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依法给予其经济补偿金。五、河南今**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失业待遇20160元,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王**因与河南今**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已处于失业状态,其提出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为:1、确认王**与河南今**限公司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河南今**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拖欠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9000元、加班工资4636.14元、提成工资6267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12.5元;3、判令河南今**限公司为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补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4、判令河南今**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77元;5、判令河南今**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失业待遇20160元;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河南今**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今日文化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坚持原审时的意见。二、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卷宗中河**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河南今**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河**报社与河南今**限公司分别是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均具备用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河南今**限公司在原审提供的上诉人王**本人的记者证(河南法制报)、2010年1月21日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给王**颁发的《荣誉证书》、2010年6月23日河**报社豫北新闻支部委员会给王**颁发的优秀党员《荣誉证书》、2013年9月6日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给王**颁发的《荣誉证书》、2012年10月9日中共安阳市政法委员会《关于中共河**报社豫北新闻支部委员会换届工作的批复》(同意王**为支部副书记)、法豫北文(2013)9号《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文件》(王**为采编中心总监)及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在2014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审原告向王**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受河南法制报豫北新闻委托发放的),以上证据的效力均高于上诉人王**提交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河南今**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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