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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张**,已出嫁,200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张**。原告已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领取判决书至今已六个月有余,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和孩子一直住在娘家,被告还是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故再次提起诉讼,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儿子的医疗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买房都是被告挣钱给原告的,小孩治病也是被告打工所挣的钱给他看病的,孩子都这么大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22日结婚,于1996年9月11日育一女张**,现已出嫁,2000年2月23日育一子张**,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318号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原告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分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信息,(2015)滑民一初字第318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并未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苏**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苏*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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