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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奥运与杨**、朱**、滨州华**责任公司、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奥运诉被告杨**、朱**、滨州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奥运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朱**、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奥运诉称,2015年8月31日09时50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鲁M35175鲁MT7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滑县**大道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与王**驾驶的豫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豫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当场死亡,武**、王奥运、王**、郑**、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武**、王奥运、王**、郑**无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2065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该案件涉及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其他人预留部分限额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扣除条款规定相应免赔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09时50分许,王**驾驶豫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虹大道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人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长虹大道北半幅自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驾驶的鲁M35175/鲁MT7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刮擦,造成豫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当场死亡,王**、武**、王奥运、王**、郑**、杨**受伤,车辆及物损坏,武**、王奥运、王**系豫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系鲁M35175/鲁MT7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武**、王奥运、王**、郑**无责任。王奥运受伤后先被送到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2016年2月15日王奥运到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膝关节屈曲畸形手法松解+8字钢板临时半骨骺阻滞术和左小腿近端皮肤溃疡扩创缝合术”,共支出医疗费43427.53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奥运左下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王奥运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鲁M35175/鲁MT7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被告杨*宾系被告朱**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死者张**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朱**承担50%的责任,王**承担50%责任,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张**近亲属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9600.25元”。本次事故中GKX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坐人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三套、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在**民医院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120元票据,与其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的病历予盾,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M35175/鲁MT7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本院已经确定的事故比例,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本次事故涉及多人受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给予其他人预留部分份额。

原告王奥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427.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在新乡**附院住院32天按一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部分护理计算90天,护理费6006元(32天×28472元/年+90天×28472元/年×50%);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840元(42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260元(42天×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10853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245.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奥运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奥运下余医疗费39927.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0745.53元的50%计50372.77元,两项合计63872.77元;

二、驳回原告王奥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王奥运的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013元、被告朱**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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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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