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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指定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自认为被本村刘*甲长期轻视,又听闻刘*甲曾暗地里对其辱骂并有殴打之意,便心生怨恨寻机报复。2015年6月份,被告人冯**在滑县老店镇“宏鑫花炮”门市购买了400个两响爆竹,拆爆竹后得火药5、6斤,并利用自己长期从事电气焊工作的优势,在自家修理门市上通过试验,改进制造爆炸物一个。为方便引爆该爆炸物,被告人冯**又购买电瓶,在爆炸物外接连了电导火装置。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将爆炸物放置在刘*甲家大门外,用钢丝绳连接电导火装置与其中一扇大门把手,当日6时许,因刘*甲妻子郭**打开的是另一扇大门,故未触动导火装置,爆炸物没有引爆。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引爆了该爆炸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系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自认为被本村刘*甲长期轻视,又听闻刘*甲曾暗地里对其辱骂并有殴打之意,便心生怨恨寻机报复。2015年6月份,被告人冯**在滑县老店镇“宏鑫花炮”门市购买了400个两响爆竹,拆爆竹后得火药5、6斤,并利用自己长期从事电气焊工作的优势,在自家修理门市上通过试验,改进制造爆炸物一个。为方便引爆该爆炸物,被告人冯**又购买电瓶,在爆炸物外接连了电导火装置。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将爆炸物放置在刘*甲家大门外,用钢丝绳连接电导火装置与其中一扇大门把手。当日6时许,因刘*甲妻子郭**打开的是另一扇大门,故未触动导火装置,爆炸物没有引爆。被害人刘*甲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置。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引爆了该爆炸物。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冯**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刘*甲对被告人冯**的犯罪行为已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和其妻子郭**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冯**、冯**、冯**、吕某某、蔡某某、刘*某、冯**等的证言;3、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4、滑县公安局对冯**电焊门市搜查笔录、提取证物笔录、蔡某某对冯**辨认笔录及照片;5、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及爆炸现场照片,安阳**爆破公司证明、被告人冯**户籍证明;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和河南省**技术研究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7、讯问冯**录音录像光盘两张;8、被害人刘**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取得了被害人刘**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爆炸罪属严重暴力犯罪之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此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冯**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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