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1点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81F8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1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77mg/100m1;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点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81F83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1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刘**相撞,造成刘**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从刘*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77mg/100m1;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分两次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乙、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刘*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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