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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张**(已死亡)与被告刘*、杜**、温县**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张**(已死亡)与被告刘*、杜**、温县**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杜**、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温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张**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张**的继承人袁*、张**、张**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杜**、温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被告刘*驾驶豫HD8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马路确山县刘店镇后李*,与张**骑的永胜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及三轮车乘坐人袁*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先后在确山县中医院、确**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豫HD8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76476.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孟彩辩称,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钱多出的部分原告应退还。

被告温**限公司辩称,车辆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诉讼主体有问题,张**和张**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提供证明;4、对死亡因果关系的鉴定,公司有异议。伤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不客观,不应该采信。5、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不应该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被告刘*驾驶豫HD8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马路确山县刘店镇后李*,与张**骑的永胜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及三轮车乘坐人袁*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袁*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486.9元,张**受伤后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1天、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049.99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出院后曾到刘店卫生院治疗,经查张**出现胸部双肺呼吸音粗糙,右上肺可见片状、条索状及结节状密度增高影,边缘模糊,为慢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遂给予抗感染等相关治疗,家属带患者自行离开。张**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同时张**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肢体骨折的打击,特别是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可直接影响患者的呼吸功能,同时肋骨骨折造成的疼痛,可导致患者肺部感染加重。多发外伤、基础病变、高龄多重因素相互作用,加速了张**的死亡进程。鉴定意见为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张**于2015年5月25日支付张**修理电动三轮车费用900元。

肇事车辆豫HD87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杜**,被告刘**被告杜**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且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保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已经给付原告27000元人民币。

死者和原告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出生于1941年5月3日,其与原告袁**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前进已亡故,次子和三子系原告张**和张**。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8804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为被告杜**提供劳务,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温县**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杜**应和被告温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保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应和被告温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然没有直接导致张**死亡,考虑到此次事故致张**多发外伤,其本身的基础病变以及高龄等多重因素加速了张**的死亡进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侵权人对张**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袁*个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6.9元;2、营养费1天×10元/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天=20元;4、护理费:1天×30元/天=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第1-3项共516.9元,第4-5项共80元。张**因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49.99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30天×30元/天=900元;5、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6年×80%=52094.4元;6、丧葬费:38804元÷2×80%=15521.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8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9、财产损失900元;以上第1-3项共23949.99元,第4-8项共120516元。因为原告袁*与原告张**和张**母子关系,本院不再根据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限额内赔偿9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25062.89元(23949.99元+516.9元-10000+120516元+80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张**、张**各项经济损失共12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张**、张**各项经济损失25062.89元人民币;

二、原告袁*、张**、张**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孟彩27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袁*、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袁*、张**、张**负担830元,被告杜孟彩和被告温**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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