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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燕**与被上诉人杜**、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燕**与被上诉人杜**、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燕**于2015年1月16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燕**与杜**、凌**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二人返还燕**买矿洞款121万元。登**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燕**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燕**与杜**、凌**达成口头协议,燕**购买杜**、凌**位于登封市唐庄乡塔水磨村铁矿洞一个,约定价款为160万元,燕**先后分五次给付杜**、凌**148万元,杜**、凌**给燕**出具有收到条五份(其中2010年3月17日杜**、凌**在给燕**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了“卖洞款”三个字)。燕**与杜**、凌**双方未就涉案矿洞的开采手续问题进行约定,庭审中燕**自认2010年3月17日开始对该矿洞陆续进行了开采,直到2011年10月左右停止,在开采期间(2010年5月)发现该矿洞无相关开采手续。现燕**以杜**、凌**不交付采矿证无法正常开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并责令杜**、凌**返还燕**买洞款121万元。

另查明,杜**和凌**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燕松*与杜**、凌**均未提交证明涉案矿洞具有相关合法开采手续的证据,并在庭审中均表示未办理矿产开采手续,故其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燕松*与杜**、凌**基于该矿洞所进行的开采、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涉案矿洞及购买矿洞款均不宜返还,故对燕松*要求杜**、凌**返还矿洞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燕松峰与杜**、凌**之间的买卖铁矿洞行为无效;二、驳回燕松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90元,燕松峰承担7845元,杜**、凌**承担78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燕**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燕**于2010年3月17日开始对矿洞陆续进行了开采,直到2011年10月。”事实并非如此,事实为燕**于2010年3月17日与杜**、凌**签订协议后,杜**、凌**迟迟不交付相应开采手续,燕**无奈只好组织人员准备生产,然而开采不到一个月即被政府强令停产;2、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同时侵害了燕**的正当合法权益。《合同法》第58条明文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结合本案,燕**实际支付杜**、凌**148万元现金,该款是燕**合法财产理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凌**答辩称:1、杜**、凌**卖给燕**的机器设备、矿洞都是有价的;2、燕**对该矿洞进行了开采,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1月之后,燕**在一审开庭后予以承认的;3、杜**、凌**收到燕**的款项不应当返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涉及矿洞系被上诉人自行开挖所至、并无相关开矿手续;在被上诉人将该矿洞卖与上诉人之时,及上诉人接收该矿洞之后亦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皆系违法之民事行为,即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侵占国家财产,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亦予认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买卖、出租或者以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非法矿洞之事宜,该行为系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不属民事权利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退还买洞款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燕**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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