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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君及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因怀疑妻子与同村村民周*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进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吴庄村曹庄43号周*乙家中,拧住胳膊将周*乙摁倒在地,对周*乙进行殴打,并不顾周*乙的极力反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周*乙的阴茎割掉。被害人周*乙被割掉的阴茎体经手术再植后远端坏死又被切除。经鉴定,被害人周*乙阴茎体从跟部斜行离断构成重伤二级,周*乙右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周*乙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乙阴茎体大部分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周*乙二万四千余元医疗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的陈述;3、证人杨**、周**、杨**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伤残等级鉴定;5、商丘**民医院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没有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因怀疑妻子与同村村民周*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进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曹吴庄村曹庄43号周*乙家中,拧住胳膊将周*乙摁倒在地,对周*乙进行殴打,并不顾周*乙的极力反抗,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周*乙的阴茎割掉。被害人周*乙被割掉的阴茎体经手术再植后远端坏死又被切除。经鉴定,被害人周*乙阴茎体从跟部斜行离断构成重伤二级,周*乙右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周*乙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乙阴茎体大部分缺失已构成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周*乙二万四千余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以来,我就怀疑我媳妇杨**和周*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周*乙这个人是我村里的光棍,我听村里的邻居说我媳妇经常到周*乙家去玩,村里的邻居对此事也是风言风语,弄得我根本没办法出门,2015年6月18日前后,我发现我小孙女孙**生病了,光闹人,就让我儿媳妇许**带她去我村的诊所看了一下,当时我就怀疑是我媳妇杨**带着她去周*乙家玩的时候让周*乙给吓住或是让周*乙给强奸了。2015年6月26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在地里浇地,同村的孙*和他媳妇杨**也在地里干活,中间杨**对孙*说,周*乙前几天说他奸孙**的小孙女了,我不知道杨**是不是故意说给我听的,不过杨**说的这几句话我听得很清楚。从那儿之后我就不让我媳妇出门,在家一直看着她,心里越想这个事越气,2015年7月2日14时许,我就一个人带着我平时削苹果用的水果折叠刀到了周*乙家,当时周*乙正在他家厨房吃饭,我就用手拉住他,把周*乙拉进他的正房当门时就开始往地上摁他,他也开始反抗,但他没有我的力气大,最后我把他摁倒在正房当门的地上,然后背朝周*乙骑在他身上,用双手解开周*乙的裤腰带,脱掉他的裤子和内裤,接着用右手从右侧裤兜里掏出我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左手提起他的阴茎,开始用我右手中水果刀割周*乙的阴茎,割了有三四下之后就把周*乙的阴茎给割掉了,当时周*乙疼得一直在叫,也流血了,但血不是很多,我随手就把割掉的阴茎扔在旁边的地上了,然后起身带着我作案的水果刀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把作案的水果刀放在了我家井台旁边,然后洗了洗手就进屋看电视了,当时我媳妇杨**也在屋里,我也没给她说这个事,没过多久出警人员就到了。我媳妇杨**和周*乙相好的事情我没有证据,也没有抓住过,只是我听邻居们说我媳妇杨**经常到周*乙家玩,并且周*乙是个光棍汉。我就是想把周*乙的阴茎给割下来,让他不能再和我媳妇相好。我说的周*乙强奸我的小孙女孙**也没有证据,只是从孙*的媳妇杨**口中听说周*乙自称奸我的小孙女了。

2、被害人周*乙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我当时在家中厨房里面吃饭,我们村的村民孙**就过来了,走到我跟前给我说你过来,说着就上前拉我,我被孙**拉到我家的堂屋里,在堂屋里面孙**上来拧住我的胳膊把我按到在地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大喊大叫,我越喊,孙**就越打的厉害,孙**看我喊的厉害,不知道从那拿了一块布堵住我嘴,又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被孙**打的没有任何反抗的力气了,孙**就背对我骑在我身上,之后开始撕我裤子和裤头,把我的阴茎露出来,然后孙**一个手提起我的阴茎,一个手拿出来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我想他是想割我的阴茎,我就拚命反抗,但是没有孙**力气大,孙**就把我的阴茎给割下来了,孙**把我的阴茎割下来之后,又用脚跺了我几下才走,我起身一看,我的阴茎就被扔在我旁边的地上,我下身伤口处还一直流着血,我害怕死到屋子里面,没人知道,我就用上全身的力气走到我爹家家门口附近,当时我只记得有路过的人,具体是谁我就不知道了,然后就疼得晕倒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打了120,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商丘**民医院的病床上了。我不清楚孙**为什么要把我的阴茎割掉,我和孙**的媳妇杨*甲是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杨*甲从来没来过我家,我也从来没去孙**家。杨*甲没有带着她的小孙女去过我家,我没有没与孙**的小孙女接触过,我也没有对孙*的媳妇杨**说过我强奸过孙**的小孙女。我住院看病时,孙**家人给我拿了二万四千余元的医疗费。

3、证人杨*甲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孙**的夫妻关系2013年以前还是比较好的,从2013年之后孙**就开始无故的打我。我平时从来不和周**联系。也没有去过周**家,没带着孙女孙**去过周**家,我和周**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丈夫孙**说我前几天带着孙**去周**家了,并且周**还把孙**给强奸了,根本没这回事。孙**2015年7月2日下午去找周**时没有给我说,只知道他回来的时候在院里的水管旁边洗手。我是出警人员到了我家之后才知道孙**把周**的阴茎给割掉了。

4、证人周*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时许,我在家里面玩,我们村的村民到我家说我大爷被人打伤了,现在我爷爷家,我就赶紧向我爷爷家跑,等我走到我爷爷家门口的时候,看见我大爷在门口躺着,下身部位全是血,我就赶紧报警和打120急救,120过来之后我就跟着120把我大爷送到医院,经医院检查我大爷的阴茎被割断了,在120车上的时候我问我大爷,我大爷说是被我们村的村民孙**割掉的。

5、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点左右,我在古宋乡曹庄村自己家中听见邻居周*乙一直大声喊疼,我出门看见周*乙父亲家门口围着很多人,我走到跟前看见周*乙躺在他父亲家门口,下体都是血,我听围观的人说是我们村的孙**用刀子将周*乙的生殖器给割掉了,周*乙一直喊着不能活了,过了一会警察就过去了,民警了解情况之后通知120

将周*乙送医院去了,然后去孙*君家将孙*君带到了派出所。孙*君为什么要去割周*乙的生殖器官我不知道。周*乙没有跟我说过他强奸过孙*君的小孙女这回事,我以前没和丈夫孙*说过周*乙强奸过孙*君的小孙女。

6、证人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日15点多的时候,我在古宋乡曹吴庄听戏的时候,听群众说周**被俺庄的孙**用刀子割掉生殖器官了。我就赶紧回家,等我回到家听妻子杨**说周**的生殖器官被孙**用刀子割掉了,周**已经被送医院去了,孙**被公安机关的民警带走了。孙**为什么要割掉周**的生殖器官我不知道。以前我妻子杨**没有对我说过周**强奸过孙**的小孙女,我也没有听说过周**强奸过孙**的小孙女这回事。

7、证人张*证言证实,孙**的母亲带着孙**来我这看过病,当时孙**是感冒发烧,打一针拿点药都走了。当时孙**的家人没有给我提过孙**阴部有异常。

8证人徐**证言证实,我带着闺女孙心怡到张*诊所看病,是因为我闺女感冒发烧,我闺女没有去过周*乙家。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乙阴茎体从根部斜行离断构成重伤二级;周*乙右肘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周*乙左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1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水果刀上的可疑斑迹、疑似血迹擦拭物上的人血迹所检出的DNA均来源于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已构成六级伤残。

12、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作案所用水果刀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害人周*乙受伤情况。

14、商丘**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周*乙因阴茎离断伤、多发外伤、右肘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情况。

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14时39分,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曹吴庄村曹庄村民周*乙下体被割。出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现场询问,被害人周*乙自述被本村村民孙**用水果刀将生殖器割掉。民警及时到孙**家中将嫌疑人孙**抓获,并当场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后将孙**口头传唤到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接受调查。

16、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治安管理大大前科查询证实,经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没有发现孙**有违法犯罪记录。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53年2月6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手段残忍,性质恶劣,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没有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重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手段残忍,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没有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诉讼代理人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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