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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与上诉人马望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谷**与上诉人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8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谷**支付其租金586000元及利息120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3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民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马**、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郭**,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马**(出租方)与谷**(租用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及规格:租用方向出租方租赁龙吊(门机)两台,单机起重量为75吨,跨度为35米,高度为9米,设备总价为800000元;二、租赁期限:租赁期自租方设备全部进厂拼装试吊后,即日算起租金,到工程结束拆卸止,租用期为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三、设备租金及结算方式:1、设备到达租用方指定的工地,租用方垫付全部运费,运费在租金里扣除。2、租金为一个月46000元,租用方*工程延期,租金按天计算,每天1200元付给出租方。3、租用方每两个月底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出租方有权让租用方停止使用;四、运输安装拆卸及费用:1、进场运费及退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卸车、安装退场、拆卸、装车用的吊车及设备费用由租用方承担。2、出租方负责安装、拆卸,租用方提前做好拼装场地的准备工作及安装使用工具、安装人员的食宿、装卸、吊车;五、设备的使用、保养与维修、检测:1、出租方出租的设备应符合起重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并向租用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监检证,报检费由租用方承担。2、保养与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租用方承担,租赁方若要改装安全和质量,如发生工程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租用方承担;六、其他:1、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在租赁期间,租用方享有设备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出租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2、租用期满后,租用方将设备恢复改装前的规格,改装的一切费用由租用方承担;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均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2013年4月18日,马**将其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谷**,谷**垫付运费52900元。2014年10月25日,谷**将租用马**的租赁设备返还给马**,谷**已给付马**租金239000元。2013年12月3日,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涉案起重机作出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经检验设备符合性能要求。2014年1月21日,广东省**术监督局对涉案起重机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谷**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谷**应按10个月支付马**租赁费,每月46000元,共计460000元。因谷**已给付马**租金239000元,并垫付运费52900元,该运费应由马**承担并在租金里扣除,故谷**应给付马**租金的数额为460000元-239000元-52900元=168100元。马**要求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谷**反诉请求马**返还改装增加的机械材料,因其未提供清单且未申请该院对其改装增加的机械材料进行勘验,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谷**反诉请求马**赔偿损失15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租赁费168100元;2、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谷**的反诉请求。如果谷**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保全费3510元,共计13290元,由马**负担6790元,谷**负担6500元。反诉费1650元由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其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后谷**将两台龙门吊私自改装,造成不能使用,责任在于谷**,不能成为谷**拒付租金的理由。原审认定两台龙门吊租金起算节点错误。谷**应赔偿马*胜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谷**所欠租金并支付利息。

上诉人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应当支持谷**请求马**返还加高部分龙门吊的诉请。谷**要求马**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驳回谷**要求马**赔偿其损失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另改判支持谷**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马**的上诉请求,谷**答辩称:原审认定租金起算点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马**的上诉请求。

针对谷**的上诉请求,马**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谷**的反诉请求正确,应依法支持马**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谷**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争议的租金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计算及上诉人马望胜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谷**向本院提交改装清单两份。上诉人马**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提供的上述改装清单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请求上诉人马**返还改装部分的设备及赔偿15万元损失,虽有改装清单、证人证言及证明,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谷**的反诉请求成立,上诉人谷**待补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上诉人马**所称涉案租赁设备租赁费的起算应当从其安装试吊完毕后计算,但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试吊完毕期限为其主张的2013年4月18日。由于该租赁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必须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方能从事工程作业,上诉人谷**方能够使用该租赁设备从事工程作业,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审认定租赁费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起算正确,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赁费有双方约定,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要求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租金并要求上诉人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0元,按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交数额,由上诉人马**负担9790元,上诉人谷**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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