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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环许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许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0日,刘**因传播邪教“全能神”书籍、光盘,被商丘**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处罚结束后,刘**于2013年初再次信奉“全能神”邪教,成为该邪教组织的交通员,为组织传递信件和纸条,并在民权县为外地“全能神”信徒张某某提供住所,向张某某、许某某等人宣传“全能神”,交流“全能神”邪教思想。

2013年底,许某某被人介绍信奉“全能神”邪教后,先后向丈夫、儿子、儿媳、邻居宣扬“全能神”邪教。许某某不顾家人劝阻,在家通过书籍、MP3学习“全能神”邪教思想,且与刘**、张某某等人多次交流“全能神”邪教思想,其家庭宾馆也用于“全能神”邪教聚会。

上述事实,有物证─刘**随身携带的为邪教组织及成员传递的信件纸条,在刘**卧室搜查出的内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资料的MP4、内存卡、耳机及在许某某家搜查出的MP3播放器、内存卡、耳机;书证─民权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丘市**委员会对刘**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刘**、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民权县公安局网监大队电子证据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技术研究所对刘**、许某某的内存卡数据内容的鉴定意见及民权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对刘**、许某某住处搜查到的内存卡内容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资料的情况说明和复制的光盘;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董某某、李**、李**、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刘**、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许某某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刘**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继续信奉“全能神”邪教,不适宜判处缓刑;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保证不再信奉邪教,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刘**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原来曾因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后,不能彻底悔改,继续信奉参加该邪教组织,成为该邪教组织的交通员,为组织和其他成员传递信件,并为外地信徒提供住所,宣传交流邪教思想,行为积极主动,主观恶性较深。原审考虑刘**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刘**从轻判处最低刑罚,刘**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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