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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勤田与刘**、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轩**与被告刘**、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轩**诉称,2015年4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马路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与原告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19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给原告垫付36000元,除去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若侵权属实,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没有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应予以冲抵。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5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04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驾车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粤S×××××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3、被告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的基本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粤S×××××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5、睢**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转院证明各一份及郑**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在睢**医院和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及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6、睢**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睢**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抢救治疗需要先后在睢**医院、郑**科医院、睢**医院总共花费医疗费54455.66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7、交通费相关票据25张及杜**、王**出具的收款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共计3300元;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内固定器取出术)为663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2350元;9、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额发票13张、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及睢县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共计1600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300元;10、署名为原告和轩振伟的户口薄及睢县河**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有涂改现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从检验时间看,明显超出审验期,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从驾驶证复印件看审核至2013年5月份,从刘**驾驶证原件看,是2015年5月1日更换的新证,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是否审验有效,请法官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应扣除治疗××的医疗费,郑**医院的病历看原告曾患有××,应扣除该病的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并未显示起点与终点,与本案无关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120、王**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中户口薄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8-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医疗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刘**、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5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马路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轩勤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轩勤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轩勤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睢**医院、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54455.6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父亲轩友旺,1934年11月17日生,母亲宋*,1936年月3月19日生,共有三个子女。经查,粤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被告刘**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河堤乡马路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轩勤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轩勤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轩勤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54455.66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护理费5050元(101天×50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08元(父亲6438.12元×5年×20%÷3人+母亲6438.12元×5年×20%÷3人),电动车车损23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30784.14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被告**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63006.4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08元),财产损失2000元(电动车车损、施救费),共计75006.48元,被告**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65006.48元应由被告**公司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55777.66元,由被告刘**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33466.60元,其为原告垫付36000元应予以冲抵,多出的2533.40元在被告**公司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轩勤田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6.48元;

二、驳回原告轩勤田对被告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844元,由原告轩**负担900元,被告刘**负担3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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