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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玉香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冶玉香、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禹**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冶玉香委托代理人闫长周**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10分许,陈**驾驶豫Z×××××轻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连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变更车道时,与沿许昌市连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冶**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颈髓损伤3、脑梗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7945.85元,其中由被告陈**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4年8月8日,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巡防大队委托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并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9月17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冶**2014年8月5日外伤的合理治疗时间应为60天。2、冶**住院治疗期间未发现与外伤无关联的用药。原告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75元,并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承包有许昌县**育服务中心,并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另查明,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执业证书及承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卫生行业,故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44087元/年计算原告合理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合理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247.18元(44087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车损127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44148.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90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45.85元。被告陈**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648.36元,被告陈**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因被告陈**已经支付原告24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并扣除被告陈**应承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冶玉香各项损失共计43648.3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受伤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冶玉香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冶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冶玉香承担146元,被告陈**承担9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证据不足,系重复发放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7247.1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冶*香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无法履行与许昌县五**术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另行聘请了闫*代其履行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务费9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准确合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证据一组:许昌县五**术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人闫*收到条一份;证人闫*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聘请闫*代其服务。

上诉人质证称,以上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时未提交,收到条是后来补签的,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期限。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董**的误工费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住院81天,经司法鉴定合理治疗时间为60天,在此期间应当赔偿误工等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举证其从事卫生行业及其具备从业资格,从而计算出误工费为7247.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许昌县五**术服务中心未扣除其住院期间的服务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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