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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被告处为其K7509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ZA201441100000028818,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其中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K7509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441100000014480,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0690元。2014年8月9日23时许,司机胡**驾驶原告的豫K号重型大货车,在杭瑞高速公路K2337+700m处,与刘**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云南省**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胡**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2015年4月20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K75099号重型大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2680元,残值为50元。原告委托禹州**修理厂将该车从事故地拖运回,支付施救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K75099号重型大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发生效力,保险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责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根据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K75099号重型大货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2680元,减去残值50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630元;施救费属于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进行保险赔偿。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7630元。被告关于原告的事故车辆应就地维修且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另提出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营运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K75099号重型货车损失共计2763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承担1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61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财**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证据不足,本案受损车辆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在2014年10月28日,而该次事故是在2014年8月9日发生,施救费应当是当时产生。修理厂不具备施救资格,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云南杭瑞高速,应当在当地产生施救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此次事故施救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即便认定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的一千多元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因为车主不愿在云南修理,费用太高,所以从云南拉到许昌,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当时没有开具发票,后来才出具。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问题,被上诉人万*公司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然与事故发生日期有时间间隔,但该票据系国家正规发票,明确载明系本案事故车产生的费用,且根据日常习惯,车辆发生事故后需经报警处理、拖车维修,该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的相隔也在上述合理期限内,故一审对施救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应按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施救费数额赔偿,经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并非是对全段施救费的自认,不能依据当事人对部分路段施救费的自认作为其全部费用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修理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及应在事故当地产生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施救单位是否具有资格及对施救单位的选择不影响事故车辆对施救费的客观支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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