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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贺**、马**、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贺**、马**、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贺**、马**之委托代理人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贺**驾驶豫K×××××中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城北路口处时,与原告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与原告孙**负该车故的同等责任。豫K×××××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后原告变更为9005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贺**驾驶豫K×××××中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城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原告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当天被送到鄢**心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又转入鄢**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出院。原告孙**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3323.79元(鄢**心医院住院费3045.1元,鄢**民医院住院费79678.69元,门诊费600元)。期间购置轮椅支付费用530元。原告住院期间,鄢**心医院住院费3045.1元由被告马**支付,被告马**另为原告垫付费用35400元。鄢陵**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鄢陵**警察大队委托鄢陵**证中心对原告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事故前价值-残值=2290-500=17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的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左侧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对被鉴定人孙**取出左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孙**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180日。原告孙**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豫K×××××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马**,被告贺**是其聘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原告孙**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鄢**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鄢**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总清单、门诊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购轮椅收据、交通费票据、豫K×××××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贺健河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与被告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贺**对原告进行赔偿。但鉴于被告贺**与被告马**之间是劳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被告马**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在本起事故中支付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3323.7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护理费23713.67元(28472元÷365天×62天×2人+28472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5423.47元(9416.1元×9年×30%),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55760.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8167.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车辆损失1790元。原告下余费用85803.7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马**应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901.89元,扣除被告马**为原告垫付的37545.1元,被告马**还应赔偿原告孙**5356.79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957.14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356.79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贺**负担1682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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