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及原审被告蒋**、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49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蒋**、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蒋*东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长葛市长后公路后河镇闫楼村路口处时,与原告范**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东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不负该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5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1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45日,误工期限约需90日。原告范**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888.15元(含被告蒋*东支付的医疗费1909.6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范**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已垫付、支付原告范**医疗费7909.6元,另缴纳被褥押金100元,原告范**已领取该押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蒋**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范**相撞,造成原告范**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506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范**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财**公司、蒋**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范**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9888.1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范**未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和具体的误工数额,误工标准可以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263.51元(25402元/365天X90天);关于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期可为37天,原告范**的护理期为53天,护理费为4134.29元(28472元/365天X53天);交通费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X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X16天)。原告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085.95元,因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蒋**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范**另有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费120元,计1320元,被告蒋**应予赔偿,但被告蒋**已垫付、支付费用8009.6元,原告范**应予返还,扣减1320元后,原告范**应返还被告蒋**6689.6元。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85.95元(原告范**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蒋**垫付款6689.6元)。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其事发时已经达到50岁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请求。2、护理期限认定错误,不应支持53天。故要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误工费6263.51元,护理费1794元,共计8057.51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受伤时虽已超过50岁,但其作为农民并不受《**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规定的女性工人50岁退休年龄限制,事故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收入保障,故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2、上诉状中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住院16天护理期,且其已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45天,而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7天,故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蒋**、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上诉理由,范**在事发时虽达到《**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50岁退休年龄,但其身份并非工人,不应适用该办法之规定。且范**遭遇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60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在损害发生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被鉴定人范**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30-45日”,范**出院后仍应由护理人员护理30-45天才能独立自主生活,故原审法院据此将护理期限确定为53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