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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与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过*找到在河北省**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程*,称其在河南省睢县开办了睢**阀门厂,请求被告人以瑞发**公司的名义向睢**阀门厂虚开人民币3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程*和时任瑞发**公司的法人张*(已死亡)商议后,决定给睢**阀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出索要开票费人民币12万元。2013年3月25日,河北省吴桥瑞发**公司向睢**阀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睢**阀门厂用此2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457849.2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程*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程*的户籍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睢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结果等,证人过某、刘**、刘*乙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次,被告人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程*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其犯罪的主观恶意不深,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程*依法减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违反税收征管的相关规定,在受他人邀约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伙同他人为相邀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与原河北省**有限公司的法人张*及相邀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在共同犯罪中相辅相成,所起作用相当,均应是主犯。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将获取的非法利益已退缴,在庭审时诚恳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退缴至睢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取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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