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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超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驾驶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与行人张**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张**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张**垫付医疗费共计16231.69元。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后多次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商谈理赔事宜,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例材料为由拒绝理赔,形成诉讼。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231.69元,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合法赔偿,关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张**缺席无答辩。

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及挂靠在禹州市**有限公司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以公司名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6231.69元,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6、保单复印件,证明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证明袁**为第三人垫付16231.69元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投保及被告就该事故尚未理赔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可其中800元医疗费系第三人支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8日14时10分许,原告袁**驾驶本人所有,登记在禹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暴沙路球场路段,与行人张**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231.69元,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5431.69元。原告以禹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为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禹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为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原告袁**作为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对豫K0115学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为第三人张**垫付医疗费用,依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袁**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5431.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全部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本院按原告实际垫付数额15431.6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1543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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