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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睢县第**业学校(以下简称第二职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睢县第**业学校(以下简称第二职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锋,被告王**、被告第二职专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第二职专西门面房三层框架楼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低于33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第二职专会计王**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辩称:欠款证明应当为无效证据。因为该证明是在原告妻子以跳楼相威胁及县领导要求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变相救助措施,该证明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价款也没有经过最终决算。假设欠款证明有效,王*红系第二职专的会计,仅履行与总承包方核对工程款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账目的职责,原告与王*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职专辩称:第二职专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第二职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河南豫**限公司,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刘*的劳务分包包工头,与第二职专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在被胁迫情形下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欠款证明,应当为无效证据,对第二职专不应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并且证明本身仅仅证明工程款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因为合同讲究的是相对性,第二职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即使工程款未结清,第二职专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河南豫**限公司或者其实际施工人结算,也不应该和合同之外的原告结算。第二职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第二职专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情况;2、证人常某出庭作证;3、证人廖*出庭作证;4、证人冯某出庭作证;5、照片3张,以上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合同,发包方是二被告,承包方是原告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被告王*红系被告第二职专的董事长兼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异议称,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二职专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具体异议观点同被告王**答辩意见,并且欠条不符合常规欠条法定书面形式;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3、4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第二职专建设楼房,被告第二职专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欠条,具体数额以决算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第二职专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相同,证明王**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出具的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应为无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提交证据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是在受威胁下打的欠条。因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在无奈情况下而采取的自救措施,王**提交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第二职专对被告王**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交证据证明了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在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张**的妻子上到第二职专五楼楼顶欲跳楼,后在县有关领导的协调下,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事情得以解决。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第二职专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睢**办公室主任马**、王顺利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录像资料两份,证明被告王**是在原告及其家人采取威胁、胁迫等非法手段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证明,该民事行为应当为无效民事行为。第二组:原告和廖**2015年5月4日的诉状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睢县第二职专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李**、刘*、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第二职专和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刘*和原告、廖**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第二职专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和原告清算工程款的义务;2、李**、刘*已和原告、廖**就该工程造价(含面积、单价、应扣款数额等事项)、领支款数额、违约金及西门面三层变更部分(增加十万元)已达成书面协议。第三组:原告给李**、刘*出具的领款证明及原告工人常某给第二职专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按照李**、刘*和原告张**、廖**签订的协议书及其出具的保证书来看,原告已基本足额领取了该涉案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王**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异议称,证据中的诉状能与欠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5000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王**出具欠条证明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第二职专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职专提交证据证明了第二职专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施工人刘*等与原告张**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工程造价(含面积、单价、应扣款数额等事项)、领支款数额、违约金及西门面三层变更部分已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在县领导的协调下,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500000元的欠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份,第二职专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第二职专学生公寓和教师住宅。后原告和工程实际施工人刘*等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1#、2#楼工程,双方就工程造价、领支款数额、违约金及西门面三层变更部分达成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在县领导的协调下,被告第二职专会计王**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具体数额以决算为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第二职专接收并使用该建设工程,并且和转包人刘*等人尚未结算工程款,第二职专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二职专应在未给付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第二职专的会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职专承担给付责任。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原告要求给付500000元并不超过其应得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睢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睢县第二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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