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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邢*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邢*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告邢*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均是经营建材的个体老板,自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合作,刚开始被告先给原告付款,原告再给被告发货,但自2014年3月份被告便不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仍下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让原告先回去,2014年8月份前汇款给原告,欠条作废,但被告并没有把35000元货款汇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5000元货款被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将该款汇给原告,按照欠条的约定货款汇到欠条作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付原告诉称的货款35000元。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2、结婚证1份;3、农村信用社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账户汇款40000元;被告汇款后仍欠原告35000元货款。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9日欠条存根一份;2、农信银业务手续费凭证一份;3、农信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已将35000元货款及处理的5000元货款一并汇给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已经作废。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结婚证和银行明细对账单本身没有异议。该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汇给原告40000元现金;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从欠条备注的内容能看出是货款汇到欠条作废,事实上是当天本案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因当时原告急于赶火车,在出具欠条后于当天上午将原告送到郑州东站乘坐的火车,因双方还存在一批价值11000元的扣板需要退货,原告当时同意将该货物拉走,下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拉走运费过高,当时双方电话约定将11000元的退货折价5000元处理给被告,然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27秒将35000元的欠款及5000元的处理货款一并汇给本案原告的妻子周**,因后来双方在合作中有争议,原告又将被告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的欠条、结婚证和农村信用社汇款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5月29日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后,才出具欠35000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不存在货物纠纷,不存在被告所称11000元处理货款的事实,假如存在该事实,被告应该在该份欠条上注明。所以被告下余35000元货款属实,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确认如下:原、被告均是经营建材的个体老板,自2012年8月份双方开始合作,原告从浙江往郑州莆田被告的经营商铺发货,刚开始被告先给原告付款,原告再给被告发货,后被告便不再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郑州找到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当天下午17时20分向原告的妻子周**汇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35000元的欠条1份并注明货款汇到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进行生意合作,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货物,并于2014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35000元的欠条1份,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辩称的2014年5月29日上午与原告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35000元的欠条,已于当天下午5点20分将所欠35000元连同应退货物折价5000元共计40000元汇给了原告的妻子周**,被告已清偿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不认可有应退货物折价5000元,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该主张,而双方又有多次生意来往,被告汇给原告的妻子周**的数额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相符,现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妻子周**的40000元包含该笔欠款,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黄**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邢*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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