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赵**、朱**、朱**、朱**、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赵**、朱**、朱**、朱**、朱*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赵**、朱**、朱**、朱**、朱*于2015年7月2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及郑**、赵**、朱**、朱**、朱**、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日,朱**在人寿保险河**司处为其妻子郑**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朱**按约定缴纳了从2013年2月2日开始的两年的保险费用共计14120元。被保险人郑**于2015年1月12日因脑出血及中风病在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郑**、赵**、朱**、朱**、朱**、朱*向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时,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朱**在人寿保险河**司处为其妻子郑**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足额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庭审中,人寿**分公司主张朱**在为其妻子郑**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有病的事实,违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人寿**分公司该主张,该院分析如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人寿**分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人寿**分公司业务员朱**在当庭陈述中明确表示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即便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人寿**分公司的解除合同抗辩权也只能在自双方合同成立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人寿**分公司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即人寿**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郑**、赵**、朱**、朱**、朱**、朱*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郑**、赵**、朱**、朱**、朱**、朱*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朱**投保时明知郑**患有严重疾病,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郑**的病情,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赵**、朱**、朱**、朱**、朱*答辩称:人寿**分公司与朱**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人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郑**隐瞒病情为由主张免责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被上诉人郑**、赵**、朱**、朱**、朱**、朱*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即便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分公司的解除合同抗辩权也只能在自双方合同成立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人寿**分公司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朱**与人寿**分公司为其妻子郑**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足额缴纳了两年的保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分公司应当按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