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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9月22日育有一女,取名张*乙。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家人矛盾不断升级。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原、被告系在上学期间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应当不准予双方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其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恋,2011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婚生女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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