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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聂**、黄**、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陈**,现年7岁。次子陈**。现年3岁。原、被告刚开始夫妻生活过得一般,后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去年家里养鸭后双方争吵更严重。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对原告疑神疑鬼,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由被告抚养,次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且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自身存在作风不正的毛病,原告的行为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不适宜抚养子女,其要求抚养两个儿子,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债务85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心理创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两个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及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4.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告代理人对韩**、王**、田**的调查笔录各1份,三份笔录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主要原因是性格不合,婚生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异议称,三位证人均是原告娘家的家人、邻居,三位证人了解的情况不客观,不是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吵架情形,也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以后的事,但被告对此事能够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三份证人证言系原告的娘家人,不了解原、被告的生活,对被告予以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照片1张;2、原告王某某的聊天记录1份;3、原告QQ更改密码短信通知截屏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对离婚有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异议称,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出处是原告的微信和手机所为,如果是原告的这种聊天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之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4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陈**,现年7岁,次子陈**,现年3岁,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农历12月25日,原、被告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组合条机1套、组合卧柜1套、被子8条、微波炉1台、农用三轮车1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被告虽在最后陈述中同意离婚,也表示对原告行为可以谅解,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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