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腾飞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腾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灵民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杜**驾驶原告陈**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号轿车行驶到许昌县度假村路段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事后驾驶司机杜**向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报案。(被保险车辆豫K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豫K号)。经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K号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意见: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7822元。另查明:陈**所有的豫K号轿车(原投保车辆豫K号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登记为豫K号)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上述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所有的豫K号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所有的豫K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782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受损原因是否为故意碰撞进行鉴定的事项,法院认为,其申请事项系主观内容,鉴定事项不属于客观性事项,如果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骗保故意,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进行处理,对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事项范围,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车辆损失修复费用378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故形成的真实原因,我公司申请鉴定事故成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腾飞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承包合同的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诚信原则,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否属实;2、是否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请求。

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原因认定问题。原审法院采信上诉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现场照片两页数张、客服电话视频录音一张,认定被上诉方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已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派人到现场勘验并拍照上传的事实。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认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提出的不是第一现场、事故原因不明的理由,在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前,并无核查结果或者拒赔理由等事实存在,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仅质疑事故的真实性并提出确定事故原因的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