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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郭**、郭**、郭**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郭**、郭**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郭**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21时10分,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王**的豫K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永登高速公路231KM+990M时,与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郭**(即四原告之父)发生碰撞,造成郭**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纠纷。又因豫KXXX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等各项损失13440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升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付了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辆应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要求法庭在庭审质证时予以核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主体适格。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5、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6、证明三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随其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5,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作为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能够证明本案受害人郭**的家庭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现属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结合三份证明及房产证显示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3日21时10分,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的豫K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永登高速公路231KM+990M时,与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的郭**相撞,造成郭**当场死亡及豫K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的豫K公交证字第(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11日起,随郭**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9676家属院2号楼居住。郭**共有二子二女,长子郭**、次子郭**、长女郭**、次女郭**。豫K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向原告垫付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王**的豫KXXXX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郭**死亡,豫K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作为豫K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于四原告因郭**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K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对四原告主张的郭**丧葬费问题,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四原告主张的郭**死亡赔偿金问题,郭**登记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其提供的其原户籍所在地许昌县将官池**民委员会、生前经常居住地许昌市**道办事处万里社区居委会、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魏都**办事处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郭**暂住情况证明,与郭**提供的房产证显示信息相互印证对照,能够证明郭**自2013年8月11日起,已在城镇居住,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8804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年×5年),另此次事故致郭**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发生的地点、受害人与被告的责任划分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17135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因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8407.78元(171359.25元-110000元)×30%,以上共计128407.78元。另因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四原告垫付3万元,故四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郭**、郭**、郭**因郭**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407.78元;

二、驳回原告郭**、郭**、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承担2868元,由原告郭**、郭**、郭**、郭**承担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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