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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坚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坚的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坚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路与文博路交叉口时,将正在路边小摊旁购物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酒后驾驶所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当合理分配保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李*的驾驶证、豫K×××××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46241.39元(原告自己支付3060元,其余由被告李*垫付)及原告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两人护理、第二个月之后需一人陪护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原告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的协议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停发证明及工资表(四页)、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在许昌市完美派护肤造型中心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3.6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9月份起在许昌市居住至今的事实;7、金**品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组织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韦**、杨**在医院陪护,其中韦**在金**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病历无长期及临时医嘱,故对诊断证明中显示的陪护人员不予认可,苏*飞受伤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不应当以二人护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费用清单存在明显的挂床现象,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00元押金条,应包含在总医疗费中,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护理人数,结合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许昌**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二人陪护,以后需一人陪护并无不妥,且被告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押金条,应包含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总医疗费用中;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李*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以该鉴定为原告单位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由原来的九级伤残降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该二次手术费系原告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病历中显示的个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许昌市完美派护肤造型中心工作及其工资发放情况,亦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不能工作而工资停发的事实,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工资停发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无用人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地距离医疗机构所在地、原告的护理人数、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9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该条款不能对抗作为无责的第三人,被告李*称该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的签字,故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的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9日21点30分,被告李*在雨夜天气酒后驾驶豫K×××××号轿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文博路交叉口时,撞到在道路上摆摊的摊位、行人、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致使摊位、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受损,及小吃摊摊位摊主闫**、小吃摊摊位摊主常**、自行车驾驶人李**、行人韦**、行人王*、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苏**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常**、李**、李**、韦**、苏**、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韦**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许昌**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面部挫裂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需陪护二人,之后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共计46241.39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43181.39元。原告出院后,单方委托河南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韦**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韦**后期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韦**下肢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900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韦**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韦**自2013年9月1日起在许昌市居住,并在许昌市完美派护肤造型中心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次日起工资停发。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已经与受害人闫**、常**、李**、李**、王*达成私下和解。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韦**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韦**相撞,造成原告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承担。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常**、李**、韦**、苏**等多人受伤,但被告李*已经与除苏**、韦**之外的其余受害人私下达成和解,苏**及韦**均已诉至本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苏**、韦**的损失,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二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因酒后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中提供未经投保人签字的商业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亦未证据证明其将保险合同中的该格式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根据我国《保险法》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关于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第一个月(前30天)以二人护理,之后以一人护理为宜。

3、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志坚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致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

4、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41.3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天×108天)、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误工费13408.73元(至定残前一天,3409元/月÷30天×118天)、护理费10764.76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8天×1人)、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6817.78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医疗费3320.49元、残疾赔偿金2578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102.69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61378.34元,以上共计95481.0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1336.75元,由被告李*承担,但因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81.39元,故扣除被告李*应承担的费用41336.75元及本案的诉讼费3036元,被告李*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36元。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共计95481.0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各项损失共计1191.36元;

三、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韦**承担150元,被告李*承担30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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