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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许*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人民保险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万里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76120号货车行至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路段时,不慎与赵**驾驶的豫K5936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612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是报案索赔。因协商无果,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于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关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许昌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确认;2、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四证合法有效;3、交强险、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损险限额247000元,且买有不计免赔率;4、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65560元;鉴定费2500元;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300元。

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分,用以证明事故中对车辆损失的赔偿,最多免赔20%。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73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属于单方鉴定,且鉴定价格过高,在鉴定过程中也没有扣除残值。申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收据并非正式鉴定费发票,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施救费发票是汽车配件部门出具的发票,应当不具备对车辆进行施救的资质,因为该发票显示的是汽车配件零售的业务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性条款。

对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案对证据认定如下: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被告人民保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且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与采信和支持。关于鉴定费用,原告花去2500元,被告花去2000元,共计4500元。对证据5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符合出票的要件,且系肇事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施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3300元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K76120号货车,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处投商业机动车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247265元,有效期至2015年5月12日。2015年1月23日,该车由司机郭**驾驶行至禹州市朱阁镇北郝庄村路段时,与赵**驾驶的豫K5936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河南万**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评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65560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花去施救费33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河南万**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为由拒赔。庭审中,被告不服河南万**限公司对车损价格的鉴定意见,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为57360元;被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豫K76120号货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发生法律或者保险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修复车辆损失57360元,施救费33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两次鉴定的差额为8200元,原被告共花去鉴定费4500元,按比例被告实际应承担3937.1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承担1937.16元。总上原告此次损失共计为62597.16元。原告请求72000元中超出的9402.84元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62597.16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许昌万**限公司承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1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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