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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K7680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许昌万**限公司(下文简称许**公司),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该车行驶至湖北省保康县后坪镇路段时,与黄**驾驶的鄂FPF27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保**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5182.78元,已支付完毕。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2.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案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均是万里公司,与原告无关。2、原告称已将赔偿款交付给三责方,但无三责方的收到凭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朱**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许昌万**限公司证明、湖北省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豫K76807重型仓栅式货车

投保单、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受害人黄**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摩托车行驶证、车损认定书及维修票据证明受害人黄**的各项损失。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应由法庭审核其真实性,万**司出具的原告系实际车主的证明因无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相关人员出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显示的投保人是万**司,因此原告与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应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受害人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天数应按实际住院23天计算,病历显示医疗费用已由新农合报销过,保险公司不再赔付,车损确认书无被告公司公章,来源不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后,由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均客观存在,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7时许,原告朱**驾驶豫K7680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湖北省保康县后坪镇路段时,与黄**驾驶的鄂FPF271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左髋部粉碎性骨折,摩托车损坏,经保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伤后入住保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6041元、摩托车修理费745元。后经保**警大队调解,原告朱**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5182.78元,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豫K76807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许昌万**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朱**,朱**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至2014年9月20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中豫K76807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许**公司向被告投保的保险车辆,被告应在承保险种及保险限额内对该车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又因该车挂靠于许**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事故发生后朱**已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系责任的实际承担者,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在保康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意见,受害人在“收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人,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交付三责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损失费15182.78元。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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