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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人财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甄红旗驾驶豫K68390号货车在许禹路永泰商砼站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该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用103675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用35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后,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足额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3675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0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偿。原告要求的车损过高,本案被告不应负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现场勘查记录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是真实的,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是真实的。第二组,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本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三组,1、豫**(2014)鉴字第040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因施救产生的费用3000元;3、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500元。

经质证,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对原告许**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录没有加盖保险公司公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行驶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1、对豫万信(2014)鉴字第0401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对施救费发票,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而施救费发票开票于2014年6月,不能证明该施救费用产生于本次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鉴定费发票,该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中人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率为15%。

经质证,原告许昌万**司认为:购买保险时,原告没有见到该条款,此外,被告所提及的15%免赔率,因我们投保的系不计免赔险,故不应适用免赔率。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6839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了许**评估(2014)车鉴**FY049号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许昌万**司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数额仍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豫万信(2014)鉴**0401号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系税务局的通用机打发票,盖有开具单位发票专用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但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许诚信评估(2014)车鉴**FY049号鉴定意见书系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产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原告**公司为豫K6839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人财**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2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24日,甄红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68390号货车在许禹路永泰商砼混凝土搅拌站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出险查勘,并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意见一栏中载明:接热线调度到达事故第一现场,标的车卸货翻车,右侧离地,两条轮胎待定,证件及车架号已核实。后,为防止和减少该车辆损失,原告及时施救,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之后,原告就其所有的豫K68390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向被告请求理赔,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68390号货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作出了许**评估(2014)车鉴**FY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豫K68390号货车扣除残值后的车损实际为85180元。

另查明,许昌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51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先行垫付的施救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8518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1680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41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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