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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陈**、第三人谭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称其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9月31日前还150000元,2014年12月

31日前还150000元。可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有时候甚至连电话都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我借款300000元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原告分文钱。事实是,原告与我有亲属关系,本案的案外人谭**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因谭**欠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和谭**都认为我的工地欠有谭**的资金。2014年1月24日,我们三人在一起吃饭时,原告为了早日收回谭**拖欠他的资金,就让谭**书写所谓的欠条,我在欠条上签名。同时,谭**又给我书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冲抵谭**原欠丁**现金。因此,原告说我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第三人谭明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丁**所诉陈**三十万元欠款的欠条及我本人给陈**出具的三十万元欠条均系本人于2014年1月24日同一日所写,原因是丁**与陈**二人商量好后,让我从西华县赶到郑州出具的,然后从我原欠丁**欠条中扣除,等西华工地结束后让陈**从工程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与被告陈**、第三人谭*耀系朋友关系。第三人谭*耀曾在陈**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24日,经三人协商后,由第三人谭*耀书写条据2张,

其中1张载*:“今欠到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9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陈**2014年1月24日”该欠条内容由谭**书写,陈**签名、画押。另1张载*:‘今借到陈**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4年9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2014年12月31日前还拾伍万元(150000.00)(此款冲抵谭**原欠丁**现金)谭**2014年1月24日’该借条由谭**自己书写签名并画押。后经原告丁**追要,被告陈**未能偿还该款。为此,原告丁**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以该款实际为谭**所欠,应当由谭**偿还为由,申请追加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丁**举证有:1、原告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陈**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陈**举证有:1、谭**出具的借到条1张。2、2015年10月11日谭**书写的情况说明1张。第三人谭**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欠原告丁**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欠款。原告丁**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被告陈**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款系第三人

谭**所欠,且提供了第三人谭**书写的借条1张及谭**书写的情况说明1张。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本院可以认定:第三人谭**欠原告丁**款,由于谭**原在被告陈**工地施工,后经三人自愿协商,被告陈**同意从其工地第三人谭**应得款中支付给原告丁**。随后,谭**书写2张条据,一张由陈**签名画押后交给原告丁**,另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画押后给陈**。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主债务人实际是第三人谭**,被告陈**对该债务是经三方约定自愿承担偿还或担保偿还的责任。故被告陈**和第三人谭**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诉求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其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第三人谭明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广林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按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陈**、第三人谭明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

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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