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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秦*、张**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豆犯盗窃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钞*、被告人张*豆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民警接特情举报,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自制手枪一把(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能,但不具有击打发射条件),7.62MM型专用手枪弹14发(经鉴定属自制式7.62MM军用手枪弹),机针1个。并将被告人王**抓获。

二、2015年4月15日,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搜查出:各种制枪工具33件;枪2支,一支是自制手枪,缺失弹夹(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能,不具有击打发射条件),另一支是“仿真”左轮手枪,(经鉴定不具有击打发射条件);枪部件33件;枪弹、火药、底火9件;枪管10根;枪状物12件;制铅弹物1捆。

三、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林给周*士一支自制手枪,自制子弹3发。从周*士处查获时缺失套筒和弹夹,该枪经鉴定不具有击打发射条件。

四、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以15000元的价格从王*林手中购买一支自制的左轮手枪(经鉴定该枪具有击打发射实弹功能),空炮弹3发。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豆从王*处将该枪支盗走,后给了被告人秦*,2015年4月21日,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民警在秦*住处搜查出10发国产“五一”式7.62MM手枪弹,1发短型7.62Ⅲ手枪弹(经鉴定该11发子弹属制式军用弹);步枪弹壳1枚;6MM钢珠弹2包;军刺1把;黑色塑料盒1个。

五、2015年4月初的一天,朱**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仿真长枪(气枪)1支。经鉴定,该枪在气压达到标准时可以正常击发。

六、2015年4月10日,金**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仿真长枪(气枪)1支。经鉴定,该枪在气压达到标准时可以正常击发。

七、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金*以1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仿真长枪(气枪)1支。经鉴定,该枪在气压达到标准时可以正常击发。

八、2015年2月份以来,郭*多次从被告人王*手中购买冰毒。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民警在抓获王*时,同时在王*的住处抓住郭*,从郭*身上搜缴三个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残留物,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为甲基苯丙胺,经周口**员会称重为0.5克。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主动配合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抓获秦*。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枪支公安机关已查扣或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

(2)王**、王*、秦*、张*豆户籍证明各一份。

(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人张*(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4)周口**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5)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六份:

被扣物品:疑似枪部件33件、疑似枪弹火药底火9件、枪支二支、疑似枪管10根、疑似枪状物12件、手枪一把、子弹14发、疑似制铅弹物品一捆、各类工具若干。持有人王**

(6)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扣物品手枪枪托带枪管、弹簧一把、黑色手枪套一个。持有人周某士。

(7)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扣物品:枪支一把、模子一套、气阀一个、农行卡一张、苹果手机一部。持有人金**。

(8)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扣物品疑似手枪子弹11发、疑似步枪弹壳1个、6毫米钢珠二包、疑似军刺等物。持有人秦*。

(9)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扣物品:黑色铁制气枪一把。持有人邢*新

(10)辨认笔录4份:

①孟*升辨认笔录一份。

辨认结果:经辨认,孟*升指出7号男子(即王**)是给他们枪支的人。

②张*飞辨认笔录一份。

辨认结果:经辨认,张*飞指出6号男子(即王**)是让他帮忙销售枪支的人。

③周某士辨认笔录一份。

辨认结果:经辨认,周某士指出11号男子(即王**)是给他枪支的人。

④金*辨认笔录一份。

辨认结果:经辨认,金*指出11号男子(即王**)是卖给他枪支的人。

(11)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上缴毒品清单一份:甲基苯丙胺0.5克(郭**)

(12)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4月14日王**被抓获,4月20日王*被抓获,4月21日秦*被抓获,5月13日张某豆被抓获。

(13)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扣押的疑似枪状物、制枪工具、子弹、毒品等物品照片14张。

(14)周口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15)王**的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16)王某林微信、QQ中的枪支、弹药照片及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士的证言

(2)证人邢*新证言

(3)证人孟*升证言

(4)证人金某杰证言

(5)证人金*证言

(6)证人张*飞证言

(7)证人王*华证言

(8)证人王某齐证言

(9)证人郭*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张*豆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周口市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书一份。

送件物品:从王某林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一案中,收缴枪状物物品7件、枪弹物物品14发。

结论:在七只长短枪状物中,1号(王**身上搜出)、2号(王**住处搜出)、3号(周某士住处搜出)手枪属非制式军用枪,4号(王**住处搜出)、5号(邢*新上交)、6号(金**上交)、7号(金*上交)均属仿真长、短型民用枪。1、2、3、4号枪现时均不具有击打发射条件,5、6、7号长枪在气压达到标准时可以正常击发。14发枪弹(王**身上搜出)均属自制7.62MM制式手枪弹。

(2)周口市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书一份。

送件物品:从秦*住处内收缴疑似枪弹物物品11发。

结论:送检的11发子弹均为普通型7.62MM制式枪弹。

(3)周口市公安局枪弹检验鉴定书一份。

送件物品:从张*豆手中收缴的疑似手枪枪状物物品一支。

结论:该枪属民用枪支改制,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击打发射实弹功能。

(4)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

送件物品:白色晶体一份

结论:从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王**的枪支、弹药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明知是枪支、弹药而非法制造、买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明知是枪支、弹药而买卖、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豆明知是枪支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被告人王*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林虽不供认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查获了王*林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在网上与孟*升、金**、王*等人关于买卖枪支时的聊天记录,王*林微信、QQ中的枪支、弹药照片等证据反映有制造枪支并销售的行为,并从王*林家中搜出了已制好的枪支和大量制枪工具和零部件,同时还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孟*升、金**及周某士王**等人的证言证实从王*林处购买过枪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林有制造枪支并销售的行为。制造枪支包括制作加工、修理、改装等行为。被告人王*林涉案的枪支经鉴定,其中卖给王*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击打发射实弹功能;卖给孟*升、金**、金*的三支枪,经鉴定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在气压达到标准时可以正常击发。公安机关从王*林处收缴普通型制式枪弹14发及大量制枪工具和零部件,非成套枪支散件以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王*林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以15000元从王*林处购买一把手枪,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击打发射实弹功能。被告人王*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但王*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有吸毒人员郭*及张*豆予以证实,另有毒品鉴定意见在卷佐证,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秦*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虽然在案发前将枪退还给张*豆,但枪曾在秦*手中非法持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期间被告人秦*将枪拆开装不到一起,又将枪放回到张*豆的住处,公安机关从秦*处收缴普通型制式枪弹11发。对秦*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豆将王*的枪支非法持有后给了秦*玩,但王*、秦*的供述证实张*豆是盗窃所得,故被告人张*豆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豆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枪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称没有制造枪支、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称不是买卖枪支及被告人张*豆称不是盗窃枪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的辩护人称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其他恶劣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将根据被告人王*林、王*、秦*、张*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等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林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豆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五、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依法予以处理,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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