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白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西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白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西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贾某某、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西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白某某诉称: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永**限公司承建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西*县国库支付中心及乡县管理中心综合楼”。该工程河南永**限公司收取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工程的垫支款由牛治中全部筹集,其中借二原告款600000元,约定利率2分,贾某某为担保人。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西*综合投资公司尚欠数百万工程款(以定额评估为准)没有支付。现牛治中去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400000的借据我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000元的我不是担保人,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陈述:该借款没有我公司的签字,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无义务负责还款。由于借款人牛治中已经过世,无法证明借条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再者,其继承人没有到场,更无法证明借条是否为牛治中本人书写。另外,借条以及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牛治中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存在债务关系。

第三人西华**有限公司陈述:根据永**司与我公司签定的合同,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与永**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债务,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蔡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条1张,汇款凭证1张,取款凭证1张,存款凭证1张,证明牛治中借二原告600000元,月息二分。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牛林青,牛某某和牛治中的身份关系及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贾某某、季**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1,牛治中和永**司之间对西华县投资公司的工程是内部承包关系,永畅收取管理费,合同是以永**司作为承包方,西华**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2,牛治中借原告600000元用于该工程。3,该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工程竣工。4,牛治中对工程款全部垫资筹集,工程款先打入永畅账户,但支配权归牛治中。5,牛治中也可以直接从商水投资公司支取工程款。6,贾某某是牛治中聘请的工地会计。四.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汇款单二份,证明工程合同的签订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工地会计贾某某经手办理工程款情况。

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认为借条因牛治中家人没有参加,无法证明是否为牛治中本人书写,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汇款凭证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也不能显示是借款关系,300000元的汇款日期是2013年8月22日,借款是2013年8月23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调查笔录不是证据的一种,且贾某某本身就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季**的证言并不能证明牛治中向蔡某某借款与我公司的项目有关,且其也是听贾某某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再者,被告贾某某即使经手过汇款,也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借条与汇款就是工程所用,如果是工程所用,应该有原始工程账务记录,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就能说明永**司与借款是何种关系。

第三人西华**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不是本次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不再质证。

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西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蔡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蔡某某以转账及现金形式借给牛治中400000元,2013年8月23日牛治中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肆拾万整,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肆个月。担保人贾某某,借款人牛治中。2013年11月14日原告白某某取款200000元,同日将该款存入牛治中账户200000元。被告王某某系牛治中母亲、被告牛某某系牛治中长子、被告牛某某系牛治中次子(法定代理人刘*)。牛治中与前妻离婚后未再婚。2015年牛治中去世,二原告为追回借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河南永**限公司承建第三人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西*县国库支付中心及乡县管理中心综合楼”。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牛治中。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某某、白某某与牛治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牛治中生前未偿还所欠原告蔡某某、白某某的借款,现原告蔡某某、白某某在债务人牛治中突然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蔡某某、白某某诉请牛治中的遗产继承人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在牛治中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作为原告蔡某某该笔借款400000元的保证人,其对债务人牛治中所欠原告蔡某某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某某、白某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贾某某未对原告白某某200000元借款担保,故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在继承债务人牛治中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人牛治中所欠原告蔡某某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在继承债务人牛治中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债务人牛治中所欠原告白某某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

三、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判项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