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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有限公司与西华**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华**理局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4月24日,华**司与西华**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西华**理局。承包人:西华**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西华县安营收费站办公楼。开工日期:2005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16日。合同价款:496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甲方要求变更,经甲方签字后根据国家定额规范进行计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保修金外一月内结清。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负责人签了名。

2005年5月4日,华**司与西华**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发包人:西华**理局。承包人:西华**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西华县安营收费站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05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05年8月16日。合同价款:8179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为工程的总价款。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甲方要求变更,经甲方签字后根据国家规范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算进行计算,经审计单位审计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固定价款加变更为最后价款。工程款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保修金外一月内结清。双方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负责人签了名。

2006年4月20日,周口新**有限公司出具周新会基字(2006)6号《关于周口市公路局西华安营收费站宿办楼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西华安营收费站宿办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原报1773457.84元,经过审核核定其造价为1611766.15元,该工程审减161691.79元。

华**司多次向西华**理局催要欠款,西华**理局向华**司已付款104万元,下欠工程款57.176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西华**理局于2005年4月24日和2005年5月4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西华**理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西华**理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西华**理局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判决:1、被告西华**理局支付原告西华县华林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71766元和迟延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本金为571766元,从200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927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79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西华**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华**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西华**理局与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受市公路局的委托,工程价款是由市公路局直接与华**司结算,是华**司与市公路局直接协商的,也是按华**司与市公路局的协商意见执行的,西华**理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华**司提供的周**路局给其单位的委托书显示,西华**理局仅对安营收费站的建设进行招标及施工管理,对施工监理及其工程验收、决算工作由周**路局负责。华**司提供的周口**事务所的审核报告说明,对安营收费站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的委托单位是周**路局。工程建设期间,华**司直接向周**路局结算的工程款,该单位没有支付分文工程款。安营收费站是周**路局的所属单位,安营收费站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是周**路局管理的国有资产,安营收费站撤销后,其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现已由周**路局出租给他人办驾校使用。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决算、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等都是周**路局,西华**理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华**司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西华**理局讨要工程款,并且当时负责人李**多次表示单位暂时没有钱,先支付一部分,余款再说。华**司与西华**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从施工合同主体讲,发包人是西华**理局,承包人是华**司,按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华**司与西华**理局之间对权利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内容明确清楚,应当由西华**理局支付。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西华**理局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退还上诉人西华县公路管理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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