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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出车祸需用款为由向我借款5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2015年6月,被告又以修路需要投资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利率与前次借款相同。当时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后来我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2、一卡通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第一次55000元打到张**邮政储蓄卡上,被告刘**支取了。

被告刘**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刘**向原告郑**借钱,原告郑**将55000元钱打到被告刘**提供的张**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被告刘**支取了550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刘**又向原告郑**借了现金10000元。原告郑**共计借给被告刘**65000元。两次借款都没有打借条。后原告郑**多次要求被告刘**还款。被告刘**一次性往原告郑**的卡里打了15000元,下余50000元未还。庭审中,原告郑**要求被告刘**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不再要求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可了借原告郑**6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已经认可的事实,原告无需再提供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已经还款15000元,下余50000元也应当偿还。原告郑**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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