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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限公司与河南邦**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邦**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广**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浙江广**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经过洽谈,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安装、定做合同》一份,决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定做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双方将产品货款支付、安装及售前售后服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前两笔定做款以外,对其他款项并未支付。为此,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做流水线的剩余款项共计23.9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余款8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余款15.4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余款3.85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余款3.85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均按日0.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河南邦**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二条,要被告方验收合格付款,但原告至今没有要求被告方验收,没有验收,也就没有违约。且流水线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不协商解决。且金额计算方式存在问题,合同金额81万元,2012.8.16支付了27.1万元是没有争议的,2012.10.31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欠郑州**公司的定做流水线的支柱89435.89元的货款,2012.11.30支付了30万元,2012.12.14支付了1650元,我方一共支付了662085.89元,尚欠147914.11元。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流水线不符合约定,也没有验收,我方减少损失的费用也应当原告承担,也是我方不予支付的理由,请求驳汇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安装、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定做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价款为81万元。合同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7.1万元,全部设备到后支付30.8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约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5.4万元,在200日内支付3.8万元,再200日内支付3.8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60日内交付被告使用,双方未按约定交货、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0.5%支付以及售前售后服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形成书面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了27.1万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并进行调试。2012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万元,2012年10月3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欠郑州**公司的定做流水线的支柱货款89435.8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广**限公司为被告河南邦**限公司定做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价款为81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了27.1万元。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2012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万元,2012年10月3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欠郑州**公司的定做流水线的支柱货款89435.8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河南邦**限公司向原告定做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货款金额的日0.5%支付,该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按民间借贷最高月利率2%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流水线不符合约定,被告也没有验收,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合格付款,但原告至今没有要求被告验收,没有验收,也就不存在违约。且流水线是被告请他人调试维修后才能进行使用,被告损失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被告现已进行使用,现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流水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河南邦**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广**限公司价款149564.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其中7.256411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其中3.85万元自2013年7月20日起,其中3.85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浙江广**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被告河南邦**限公司负担164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邦**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将设备调试完毕,更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基本前提是“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未到付款期限,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未付剩余款项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抗辩行为,却被原审法院认定违约,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浙江广**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河南邦**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定做的设备其中一个部件的隔热板不符合设计要求。

浙江广**限公司质证意见:隔热板是符合设计要求的,而且如不符合要求,2012年时就应当提出。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定做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非标(仿*)门表面处理喷塑、喷漆、罩光综合流水线于2012年10月交付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支付剩余定作款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流水线调试完毕,且该流水线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定做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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