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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诉被告光**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诉被告光**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光**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诉称:二原告长期从事个体拆迁业,为了规范拆迁行为,拓展拆迁业务,2009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业务住处,帮助原告议标竞标,二原告向被告每人交押金款12000元。可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提供信息,而且没有安排任何拆迁项目,也没召集原告开会告之相关事宜,长期不履行约定义务。现因二原告年岁已大,身体不佳,不能继续从事拆迁业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押金事宜无果,故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2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光**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王**,王**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没有与王**签订合同,是与王**的儿子签订的合同;王**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王**签有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光山县**有限公司与王**、王**等四人签订《工程项目承接、安全、业务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王**、王**等四人为项目经理;第一次获得拆迁信息,并确定与本公司合同关系的为该项目第一责任人;合同关系确定后,由总经理召集项目经理议标或竞标,确定本公司项目承接人,管理费为每平方4元,项目承接人获项目管理费总额的50%,另50%为法人所得;拆迁项目面积低于200平方米,不向公司交纳费用,超出200平方米不上报公司,按私自收费的2倍罚款,情节严重者没收押金并作自行退出公司处理;谁负责项目,谁负责安全;多出议标、竞标的金额,先由责任人回得50%,剩余部分由公司其他人员平均分配;经理承诺一切工程不许转让他人。2009年6月29日,王**向公司交押金12000元,王**(王**父亲)向公司交押金12000元。

庭审中,光山县**有限公司对王**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王**的诉讼请求提出违约抗辩,认为王**拆除朝阳庭苑地上建筑物,工程款未交给公司。王**陈述,起诉前找公司经理周**要求退押金,周**同意退王**押金,对退王**押金有异议。王**陈述,拆除朝阳庭苑地上建筑物,不是光山县**有限公司签约,是别人介绍作的。王**举证了王国道的证明材料,证明王国道与光山县**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王**享有和承担,王**具有原告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光山县**有限公司与王**、王**等四人签订《工程项目承接、安全、业务费管理办法》分析,王**、王**等四人与光山县**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独立,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原告王**、王**诉被告光山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各请求不是合一确定,而是分别确定,这是与必要共同诉讼区别。本案中,原告王**、王**应分别按12000元主张权利,起诉中却将诉讼请求合并为24000元主张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且光山县**有限公司对王**、王**的诉讼请求,以不同的理由分别抗辩,故本院不宜对原告王**、王**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王**、王**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对被告光**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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