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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张**与被告人邓*联系,想要购买15吨中药材连钱草,双方协商好后,张**先汇给邓*定金20000元,后张**又分两次向邓*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65470元,共计汇款85470元。2014年7月25日,邓*在明知其仓库中的中药材连钱草既含有杂质,又存在霉变的情况下,仍让货车司机张某某将15吨连钱草*到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济生堂药业院内,张**在收到该批中药材连钱草时发现该批货物含有杂质并发生霉变。后经亳州**检验所检验,该批连钱草所含杂质超过百分之十,部分已霉变,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属于假药。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邓*主动到光山县泼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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