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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王**、尚**的委托代理人段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尚荣梅系王**父母。2012年8月21日王**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EFA201241100000011662。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王**,保障内容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24时止。2013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王**驾驶豫KT7635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天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停驶的豫K63926大型拖车发生追尾事故,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王**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被告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定额)保险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单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尚**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投保人系醉酒驾驶,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免责。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将条款交付于受害人,是因为其本身不是投保人,也不是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况且受害人是成年人,不可能什么事情都告知父母,所民其亲属所述未交付和告知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告知了被上诉人有关保险条款的注意事项。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凭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中心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向投保人交付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没有证据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免役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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